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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思维导图(20231111更新)
小颖言税
2024-08-27
一、政策梳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是律师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基础;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是律师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基础;对于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三)
总局令35号
,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四)
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五)
财税〔2000〕91号,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
定》;
(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该文件中现行有效的政策主要内容为:
1.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注1)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注1: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3.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4.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七)
国税函〔2001〕84号,明确了注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执行口径。
(八)
国税发〔2002〕123号
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
财税〔2008〕65号
,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
(十)
财税〔2008〕159号
,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先分后税等所得税问题进行明确。
(十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
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该文件中现行有效的政策主要内容为:
1.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注2),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2: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该条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2.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但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十三)
财会〔2021〕22号
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十四)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
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
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十六)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十七) 律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
二、思维导图
对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1071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1-10-09 12:00
尊敬的XXX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规定配套完善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您在建议中所提律师行业相关税收政策和规定如下:
一、关于合伙人律师可否按30%的分成收入比例扣除税前费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规定,可按30%的分成收入比例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情形,针对的是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并不包含合伙人律师。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人律师办案费用扣除,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
因此,合伙人律师不能按30%的分成收入比例扣除税前费用。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可否选择缴纳所得税税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由其采用的组织形式决定的,即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可自行采用组织形式,进而适用相应税种,一旦确定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即相应确定了需缴纳的税种种类。
三、关于律师事务所可否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包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4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明确规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计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011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再次明确:“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增值税可否统一执行3%的征收率
增值税税额的计算,有按税率和按征收率计算两种方式。按照税率计算的,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按照征收率计算的,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发生应税行为按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行业,需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文明确。
目前,已经发文明确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服务包括:公共交通服务;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文化体育服务;符合规定的建筑服务;非学历教育和教育辅助服务;不动产老项目租赁服务;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相关服务;非企业性单位中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
由于目前律师开展的咨询服务未列入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范围,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不能按照3%的征收率计税。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落实落细律师行业现行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升纳税服务质效,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确保国家政策红利落地见效。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1年5月27日
对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444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26日 16:02 来源:湖北省税务局办公室
您提出的关于依法合理确定律师业税负,促进我省律师业发展和法治湖北建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律师事务所性质的认定问题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合伙形式设立。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性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包含登记类型)。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综上,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由税务部门认定。
二、关于律师行业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的相关规定,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均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征收主要是针对财务不规范、账簿不齐备,难以通过查验核实的方式确定其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通过一定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相较而言,查账征收主要是针对财务规范、账簿齐备的纳税人,能够通过查账核实的方式准确计算出应纳税额,更有利于体现和反映纳税人实际经营状况。考虑到包含律师业在内的鉴证类行业,因为自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对法律高度遵从度的优势,应当更好的发挥榜样作用,规范财务账目处理,增强财务管理质效,进一步助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明确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居民个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部分专项扣除项目和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综上,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税前扣除问题,在制定政策时已考虑相关因素。同时,我国已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对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律师在内的纳税人都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政策。
同时,针对2020年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我局与省司法厅积极沟通,明确我省各类律所尤其是中小规模律所可以享受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先后出台的疫情复工期间相关优惠政策帮扶,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等。
三、关于律师行业税收优惠政策制定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税收政策的制定权限在中央,我局无权制定律师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我局将一如既往地贯彻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断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主动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支持我省律师业发展。对于您提出的合理建议,对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我局将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感谢您对税务部门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部分稽查案例风险点节选(来源网上公开信息):
1.在“管理费用-家具用具”科目列支外购的电视机、电饭锅、冰箱、净水器、水吧机等实物,在“管理费用-业务费”科目列支外购的婴儿奶粉,经询问、调查核实,上述外购实物用于无偿赠送给外单位个人,未按规定视同销售申报纳税。
2.在“管理费用-家具用具”科目列支外购的冰箱、净水器、水吧机等实物25843.11元(不含税),经询问、调查核实,上述实物用于无偿赠送给外单位个人,未按规定视同销售申报纳税。
3.取得代理费收入未入账记收入并申报纳税;
低价销售给某律师事务所宝马小轿车一辆含税价
3000
元,奔驰小轿车一辆含税价
4000
元。
4.在“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列支购买的预付卡5000元。经询问、调查核实,用于无偿赠送给外单位个人,应纳税调整。
5.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及记账凭证且无法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被处以8000元罚款。
6.在“管理费用-工资”科目列支合伙人工资519000元,列支已离职人员的工资14000.00元,在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年度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增。
7.错误的给各位合伙人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专项扣除及专项附加扣除也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时申报享受。
8.向某公司租用空调及打印机,租用期限为:2020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共5年,租金48500元,未按租赁期摊销,全额记入“管理费用”,在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
9.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在成本中多列支出,以不合规凭证入账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对该所投资人XX和合伙人XX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该律所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税款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0.在没有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接受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400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原油*汽油费。上述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接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668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住宿服务*住宿费。某律所
将上述发票于个人所得税申报前税前扣除。
11.在没有真实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XX在该律所执业期间,在需要支付合作费用时无法取得成本发票入账,随即找到某某公司经办人周某,周某宣称其可以某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只需要承担开票金额4.6%的税率及费用,所以XX以该律所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某某公司向该律所开具发票,律所收到发票后向某某公司付款,某某收到款项后,扣除4.6%的税款及费用,将剩余款项汇至XX银行卡。
12.通过私人账户收取合同费用XX元,该部分收入没有入账,没有开具发票,没有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
13.某律所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利用七位律师(包括四位合伙人律师和三位挂靠律师)的私人帐户收取合同费用合计629000元,其中通过合伙人律师收取516000元,通过挂靠律师收取113000元。该律所未对三位挂靠律师取得的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4.某律所取得律师费用未申报收入,向律师支付工资未扣缴个税。
15.某律所取得无合同有收据业务收入305339.80元,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没有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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